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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研究

江蘇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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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江蘇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9年5月6日經省政府121號令《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作第一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范與建設工程造價有關的行為,維護工程建設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以及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交通、水利、電力等工程的造價管理,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項目從籌建到交付使用期間,因工程建設活動所需發生的費用。
        第三條 從事工程造價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委托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審計、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自律機制,發揮行業指導、服務和協調作用。


第二章 建設工程計價管理


        第六條 建設工程計價是指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確定與控制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編制和審核投資估算、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招標標底、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
        (二)約定和調整合同價款;
        (三)實施工程計量與支付工程價款;
        (四)辦理工程索賠與變更簽證、工程結算和決算;
        (五)處理建設工程造價爭議和進行建設工程造價鑒定;
        (六)與建設工程造價確定和控制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建設工程計價依據是指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中所使用的各類規范、標準、定額、造價信息以及工程造價管理制度等。
        第八條 估算指標、概算指標、概算定額、費用定額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預算定額(計價表)、勞動定額、施工機械臺班定額、工期定額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確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編制投資估算。投資估算應當參照投資估算指標等相關計價依據并參考建設期價格、利率、匯率變化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并按照規定報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階段應當編制設計概算。設計概算應當在投資估算的控制下,根據概算指標、概算定額等相關計價依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并按照規定報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三)建設工程實施階段應當編制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應當在設計概算范圍內,根據經審定的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和工程定額、計價規范等相關的計價依據,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確定;
        (四)建設項目工程量清單、招標控制價或者標底應當根據經審定的施工圖、招標文件、工程定額、計價規范和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發布的指導價等相關計價依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編制并經建設單位認可,具備自行組織招標條件的建設單位也可以自行編制確定;
        (五)投標報價應當依據施工圖、招標文件、施工組織設計、企業定額或者相關定額,并考慮市場環境、生產要素價格等變化,由投標企業自主編制確定且不得低于企業成本;
        (六)工程結算應當依據建設項目合同、補充協議、變更簽證等發包人、承包人認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經發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審核后確定;
        (七)建設項目竣工決算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財務決算的規定編制。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在政府宏觀調控下,由企業自主報價和市場競爭形成。
        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單方式計價,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額方式計價。
        第十一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必須采用工程量清單方式計價。
        國有資金投資項目采用招標方式發包的,應當編制招標控制價。
        經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國有資金投資項目設計概算是該建設項目投資和造價控制的最高限額,未經原項目審批部門批準不得隨意調整或者突破。
        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項目,除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外,其施工圖預算、工程結算、工程竣工決算,還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
        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和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對下列與工程造價有關的事項作出具體約定:
        (一)計價依據和計價方式;
        (二)合同價格類型及合同總價,采用固定單價合同的各項目單價;
        (三)采用工程預付款方式時的預付款數額,預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進度款支付的方式、數額及時間;
        (五)合同價款的調整因素、調整方法、調整程序;
        (六)索賠和現場簽證的程序、金額確認與支付時間;
        (七)發包人供應的材料、設備價款的確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風險的范圍、幅度和承擔方式及風險超出約定時合同價款的調整辦法;
        (九)工程結算的編制、審核時間,結算價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十)工程質量不合格違約責任、工程質量獎勵辦法及工程質量保修金的數額、預留和返還的方式、時間;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違約責任和工期提前竣工獎勵辦法;
        (十二)工程造價爭議調解、處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價其他約定事項和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施工現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列入合同價款,由承包人專項用于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和環境保護。
        第十四條 發包人或者承包人應當自施工合同簽訂之日起7日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工期、工程質量等實質性內容發生變更的,發包人或者承包人應當將變更的內容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采用招標方式發包的,建設工程合同中關于工程造價的約定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為工程結算和審核的依據。
        當事人簽訂的合同變更或者另行簽訂的其他協議與經過備案的施工合同在實質性內容上不一致的,以經過備案的合同作為工程結算和審核的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合同的約定進行工程結算審核。
        第十六條 發包人、承包人應當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分別完成項目工程結算編制和工程結算審核工作。合同未約定期限的,由發包人、承包人協商解決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合同約定發包人收到工程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工程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


第三章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從業人員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執業。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建立科學的工程造價咨詢機制,工程造價咨詢費的計取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不得以工程造價作為唯一的計算標準。
        第十八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技術檔案管理和財務管理等規章制度。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對出具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成果負責。因自身過錯造成委托人經濟損失的,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應當自委托咨詢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二十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建設工程造價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造價咨詢業務;
        (四)以給予回扣、賄賂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轉讓其所承接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項目咨詢人員的執業印章;
        (七)違背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出具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具有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工程造價業務,應當依法進行注冊。

        注冊造價工程師應當自覺接受繼續教育和業務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加蓋編制單位公章,并加蓋編制單位注冊造價工程師執業印章。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應當加蓋從事本項目咨詢業務的注冊造價工程師執業印章和企業執業印章。
        第二十三條 工程造價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簽署有虛假記載或者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二)在執業過程中實施索賄、受賄、商業賄賂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造價業務、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署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四)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從業;
        (五)在非實際從業單位注冊;
        (六)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執業印章;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造價從業人員應當向資質(資格)許可機關以及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和個人信用檔案信息以及執業活動業務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造價從業人員的信用管理體系。對因建設工程造價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記入其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造價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國有資金項目合同實施過程中的有關建設工程造價活動情況進行檢查與調查,發現有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額度及標準,擅自增加建設內容、擴大規模、提高建設標準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原項目審批或者核準部門。
        第二十七條 合同雙方對建設工程造價產生爭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按照合同條款約定的辦法提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國有資金投資項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或者違反計價規范強制性條文的;
        (二)招標人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企業代為編制工程量清單和招標控制價的;
        (三)發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將合同副本及變更的實質性內容報送備案的;
        (四)發包人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審核工程結算的;
        (五)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項目咨詢人員的執業印章;
        (六)違背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出具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可以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在非實際工作單位注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可以給予警告和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